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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12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人社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分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分局,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机构和承贷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工作,及时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进行代偿。根据《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风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昆劳社通〔2006〕2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云劳社办〔2008〕32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6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工作,及时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进行代偿,根据《关于印发﹤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风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昆劳社通〔2006〕2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云劳社办〔2008〕32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6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

第三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对因借款人死亡、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呆账损失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呆账损失进行代偿。

(二)规范操作。呆账损失代偿应当严格按照限定的代偿范围及代偿条件,分户组织材料、逐级审查申报。

(三)尽职追索。代偿前,应当对借款人采取必要的清收追索措施,取得追偿证据。

(四)公示确认。对需呆账损失代偿的,由具体承办推荐部门公示确认,接受群众的监督,防止道德风险。

(五)及时处置。对符合代偿范围的贷款损失,应当及时组织申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六)账销案存。对批准代偿的贷款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转入表外核算,对已代偿的呆账保留追偿权,继续追索,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第四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贷款经办部门和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和必要程序展开追偿工作,必要时依法提起诉讼。对于代偿后的呆账,要继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收回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纳入呆账损失代偿范围。

(一)借款人因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按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按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债权。

(三)经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法律程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标准规定的以下贷款:

1.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

2.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记入执行笔录,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3.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四)其它符合《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中一般债权呆账认定标准的情形。

第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在申报代偿时应当逐户组织材料,并严格审核损失代偿材料内容。申报呆账损失代偿事项须按以下要求组织材料:

(一)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报告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1.申报呆账损失代偿事由。包括借款人因何种原因于何时由何部门宣告死亡、失踪、丧失行为能力、遭受重大灾害或事故等,贷款损失金额和收回(受偿)金额,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呆账损失代偿条件,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金额。

2.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姓名、年龄、教育程度、职业、家庭基本情况等(有共同借款人的须说明共同借款人情况);借款人创业项目的生产经营、财务、财产的全部情况及现状。

3.拟申报呆账损失代偿贷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当初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催收、损失形成的全过程。

4.债权追索、受偿及损失情况。

5.拟呆账损失代偿后继续追索的相关措施等。

(二)《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

(三)债权证明材料。包括借款合同及借据;法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加盖经办银行公章的贷款本息清单(或凭据);其他债权证明材料等。

(四)贷款经办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公示证明材料。

公示证明材料应当包含创业人员基本情况、创业项目经营情况、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原因、公示时间以及公示后群众的反馈意见等。

公示由贷款经办部门在经办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申报呆账认定及损失代偿的证明材料。

1.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提交气象、消防、水利、地震、民政、公安等部门出具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财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提交法院判定证明裁决书、或强制执行书、或和解协议等法律证明材料。

4.符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形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提供相应材料。

第七条 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原件由承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负责妥善保管,申报时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申报程序: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发生呆账损失,由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按第三条要求逐户组织代偿申请材料并填写《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经县(市)区贷款经办部门、担保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实认可后,填写《昆明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审批表(汇总)》于每季末次月5日前正式行文报市级创业担保贷款经办支行。

(二)市级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接报后会同同级担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于每季末次月15日前报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报后于每季末次月20日前提交联席会议按相关规定程序提交审议,联席会议参会成员现场共同确认,须全体参会成员通过方能代偿。对联席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呆账,确定未能代偿原因,如无法补充相应材料,则该呆账不得再次提出代偿申请。代偿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并经认定同意代偿的,市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贷款,呆账损失由市级财政承担80%,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承担20%;县(市)区经办机构经办的贷款,呆账损失由市财政承担60%,县(市)区财政承担20%,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承担20%。各级财政承担的代偿资金优先从各级财政筹集的小额担保贷款风险资金中安排,呆账产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经办银行承担。

第十条  经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席会议认定同意代偿的,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联文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市级所承担的代偿资金下达市级经办机构、县(市)区财政部门;市级经办机构在收到代偿金后,将代偿金划至对应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的代偿资金后,汇同本级承担的代偿资金一并拨付本级具体经办部门,由具体经办部门将代偿金划至对应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一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损失代偿申报工作原则上按季进行,对批准代偿的贷款损失,由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按照相关规定转入表外核算,继续追索,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对追回已代偿的呆账资金按代偿承担比例原渠道归还至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在呆账损失代偿申报、审查和审批工作中有以下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债权损失、或弄虚作假申报呆账损失代偿的;

(二)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予以呆账损失代偿的;

(三)越权批准呆账损失代偿或未经批准进行呆账损失代偿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开之日起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已经发布的其他有关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呆账代偿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